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尚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尚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尚禎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3日晚間7時許起,迄翌日(即102年1月4日)凌晨零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順卡拉OK店」飲用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即102年1月4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酒後影響判斷能力,不慎於迴轉時與行駛在對向車道由 吳覲麟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覲麟受有雙手手指、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即102年1月4日)上午8時5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1MG/L。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 吳家成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吳覲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而犯本件之罪,實不宜寬縱,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卷可稽,且已與被害人吳覲麟達成和解、賠償吳覲麟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