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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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10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廼伶書記官陳郁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榮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榮興前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晚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注射針筒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林榮興暈倒躺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3號房外之走廊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附記事項:被告林榮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
書記官陳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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