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信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信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使用權後(依該機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於被告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 廖武正 ,見他卷第
3頁),未依約清償各期應繳之價金,即將該機車變賣取得金錢供其花用,任意侵占他人之物供作己用,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27號被告葉信治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信治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告訴人廖武正所經營之綜合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6280元,共12期,自99年8月25日起每月25日繳納5940元,然葉信治於99年12月25日後即未依約給付價金,詎葉信治明知在貸款繳清前僅有占有、使用上開機車權利,如不按期繳納貸款時,應將該機車返還給「綜合機車行」仍於取得上開機車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9月13日將該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轉讓予他人。
二、案經廖武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信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定嶢 於偵查中證訴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資料卡、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檢察官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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