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聲請人 徐郭英 應監護宣告人 徐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徐錦清(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郭英(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監護人。
指定 徐久玲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徐郭英為應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配偶,因徐錦清於84年間即罹患中風,經送醫治療結果,現已呈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狀態,爰依法聲請准對徐錦清為監護宣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聲請函請高雄市私立邱外科醫院對徐錦清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巫宗源 醫師面前訊問徐錦清,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法回答,且經鑑定人巫宗源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徐錦清於84年間即罹患中風病症,經送醫治療結果,現仍呈無言語溝通能力、無社會行為能力及決策能力,其目前昏迷指數僅約6分,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為監護宣告」等情(詳本院卷內勘驗筆錄所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徐錦清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徐錦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徐郭英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郭英與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關係密切,且為現在實際負責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徐郭英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徐郭英擔任徐錦清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徐郭英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訴外人徐久玲為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長女,其與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關係密切,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指定徐久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郭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錦清之財產,應會同徐久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