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95年12月初某日起至96年2月13日(聲請書僅載96年2月13日)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73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9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援引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