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6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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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6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六九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