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八六A0二二六一C,附七至十五期息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面額新臺幣500,000元1張,票號:86A02261C,附7至15期息票)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96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事件之擔保物,有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83號提存卷宗、92年度裁全字第2036號卷宗無訛,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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