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5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0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33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月28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8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處,經員警攔停舉發「於雙○○○區○○○道」之違規,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4年1月28日駕駛車牌號碼:00—881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時,因前方第三道收費亭封閉,伊已打方向燈偏左二道收費亭,並於付費後通過。而該封閉之收費亭道路前並未設置相關設施提醒駕駛人注意,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增加行車危險。且當日警員乃是於舉發單填製完畢後,要求伊簽名時,才告知違規理由,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公路上而在雙白實線區域任意
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周傳翔 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其他同仁在后里收費站北上處進行酒駕路檢,所以封閉了壹個收費亭的車道,我們是在該封閉的收費亭前放置壹個柵欄,而且該收費亭上方也有壹個紅色的燈警示該收費亭不收費,本件異議人是駕車進入我們封閉的收費亭前的雙白實線時,突然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我們就把異議人攔下來,就舉發異議人違反不得在雙白實線處變換車道之規定。」、「柵欄放置在收費亭之水泥牆旁」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5月25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周傳翔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其證言自堪採信。
㈢異議人雖以因封閉通行之道路前並未設置相關設施提醒駕駛
人注意,以致造成駕駛人需臨時變換車道,另當日警員乃是於舉發單填製完畢後,要求伊簽名時,才告知違規理由云云。然查,異議人確實有本件違規之情事,已如前所述,且依證人周傳翔之前揭證言,可知悉當日該封閉收費亭處確實設置有紅色警示燈,並於收費亭水泥牆前擺置柵欄等警告設施,而此等警告設置措施,應已足讓一般駕駛人在駕駛車輛進入收費亭前之雙白實線區域時,注意到該車道已停止收費,並禁止繼續向前行進為是,是異議人上開辯稱,自難採信。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件不依規定任意變換車道之違規
行為甚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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