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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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相對人丙○○
丁○○ 吳承瀚 即甲○○戊○○乙○○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383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丙○○、戊○○、乙○○、己○○各負擔10分之2;被告即相對人丁○○、吳承瀚即甲○○各負擔10分之1在案。而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審理中曾撤回其對 李智惠 、邱瑞珠、 畢文玲 、 黃乾政 、 楊靜萍 、 王秀蓉 之部分,其撤回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7,332元。嗣相對人丙○○、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相對人丙○○、丁○○、、吳承瀚即甲○○、戊○○、乙○○、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如後附計算書所確定之金額,並均應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枬┌────┬────────┬──────────┬─────────┐│姓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金額(新臺幣:元)│├────┼────────┼──────────┼─────────┤│丙○○│新臺幣2,870元│10分之2│574│├────┤├──────────┼─────────┤│丁○○││10分之1│287│├────┤├──────────┼─────────┤│ 吳承翰 ││10分之1│287│├────┤├──────────┼─────────┤│戊○○││10分之2│574│├────┤├──────────┼─────────┤│乙○○││10分之2│574│├────┤├──────────┼─────────┤│己○○││10分之2│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