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4年2月2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所為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第33條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2月19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FK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24公里處,經員警舉發「限速
110公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為139公里,超速29公里,距測217m」,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確實有駕駛車輛行駛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於行經本案警員偵測地點時,恰巧隔壁車道上突然有一部車輛快速從伊車旁經過,伊認為警方所偵測到超速之車輛,應該是此部車輛,而非伊所駕駛之車輛,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確有上開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超速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謝煥忠 到庭結證稱:「當天是凌晨四點四十九分舉發,而且當場車流量不多,我跟另一位警察一同執行測速勤務,‧‧‧當天異議人車輛一出現時,我們看到他的車子,就瞄準異議人的車輛進行偵測,發現他的行車速度高達139公里,速度相當快,瞄準測定有超速後,以往我們的經驗,該車輛是不會停車的,所以我們就馬上上車,尾隨攔截異議人的車子,我們追了異議人約300公尺才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4月6日訊問筆錄),而衡諸證人謝煥忠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其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結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㈡雖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隔壁車道上突然有一部車輛快速從伊車
旁經過,伊認為警方所偵測到超速之車輛,應該是此部車輛,而非伊所駕駛之車輛云云。然依證人謝煥忠再證稱:「‧‧‧我們是採點對點的偵測方式,如果有三部車同時行駛三個車道時,都可以分別測出有無超速,我們的偵測方式是可以先瞄準任何一車道的車輛,如果該車輛沒有超速,可以馬上再換另一車道的車輛瞄準,‧‧‧」、「(你如何確定是異議人車子違規?)我非常確定,我們從瞄準鎖定目標進行偵測時,就只有異議人一部車,所以不可能會弄錯。我們不會冤枉人家的。」等語(同前訊問筆錄),且參以我國警員在使用雷射測速儀器之前,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之精確度,應無庸置疑,而可信賴,是異議人所為前揭辯稱,實難認為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本案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其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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