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玄字第217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0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事件,業於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05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終結後,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982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接獲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0年度全玄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
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各1份(均為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
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供前開假扣押裁定所定擔保及其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之事實,除有本院90年度全玄字第2171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38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0年度存字第1338號卷查核無誤。另聲請人所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桃園成功路郵局第0198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憑外,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在卷足憑。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家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