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乙○○
丁○○甲○○○戊○○相對人丙○○
2弄4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0日本院94年度聲字第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20、421-1地號土地,抗告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欲以每坪新台幣42萬元售予抗告人乙○○,乃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及抗告人所已知相對人之地址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詎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顯已無法送達,自有公示送達之必要,否則將致抗告人之通知無從行使,有害抗告人之權益,原裁定以相對人非遷移不明而駁回聲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若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相對人不在招領逾期退回,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或係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知相對人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有最高法院80年度抗字第646號之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出賣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寄予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鎮○○路○○○巷○弄○○號」及抗告人所知相對人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固有抗告人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惟稽之抗告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信封上記載該通知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並非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經原審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明相對人確實居住在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之戶籍地址,有該局94年7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0948002406號函為證,顯然相對人之住居所確在其戶籍地址,並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一時未能收受前開通知函,揆揭前開裁判意旨,抗告人應再投郵,若無結果,且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符合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曉芳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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