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林芳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係父子關係,同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十二鄰一○九之十五號開設工廠。被害人丙○○受僱在上開工廠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許,以水沖洗工廠時不慎將工廠機器弄壞,引起被告二人不悅。被告己○○遂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以電話要求被害人回工廠,被害人一回到工廠,被告二人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共同犯意,分持工廠內之器具毆打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左臉瘀腫、右肘腫脹、右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左耳(起訴書誤載為右耳)創傷性耳膜穿孔,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屬極重度聽障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犯有傷害致重傷罪,無非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警員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二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己○○均堅詞否認有毆打被害人等情,被告戊○○辯稱:被害人以鐵管打他,他未毆打被害人,況他已七十一歲,焉有抵抗之能力等語;被告己○○則辯稱:被害人以鐵管打被告戊○○,其僅推開被害人而已,被害人尚與其共同幫忙送被告 張來達 就醫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戊○○、己○○共同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左臉瘀腫、右肘腫脹、右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屬極重度聽障已達毀敗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固據被害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前省立朴子醫院(現改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以下簡稱朴子醫院)出具之檢驗日期年5月9日驗傷診斷書(左臉瘀腫、右肘腫脹、右前臂擦傷、右手裂傷)及檢驗日期年5月日驗傷診斷書(
1、左耳創傷性耳膜穿孔。2、聽力檢查結果為左耳聽力無反應,屬極重度聽障)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而朴子醫院函覆亦認為:左耳耳鏡檢查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左耳聽力檢查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據此推算該耳受傷係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外力重擊左耳致耳膜破裂,聽神經受損。經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聽力檢查,左耳無反應,係感覺神經性耳聾,藥物治療效果不大,無恢復之希望等情,有該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八朴醫歷字第三四一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參。惟前開警員即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7、8晚上點有無受理戊○○報案?)有的,當時他們說案發的時間是、5、9,離報案時間很長了,所以我也不知道他們傷害之情形,但、5、9他們發生衝突,我有到朴子省立醫院,我看到戊○○左臉部有受傷,丙○○當時沒有講他受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受傷你有去朴子醫院看過?)朴子醫院急診室我去看過,他左臉部受傷。」「何時去朴子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點多我去醫院,:::。」「(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點多去朴子醫院急診室看到丙○○?)有。」「(認識丙○○?)不認識,因去朴子醫院戊○○父子告訴我,他是丙○○打傷,才知道丙○○。」「(戊○○如何說?)當天晚上我問丙○○有否打戊○○,丙○○有承認,但戊○○沒說什麼。」「(那時丙○○何地方受傷?)他沒有告訴我那裡受傷。」「(丙○○去朴子醫院作何事?)丙○○和戊○○父子去醫院,我去未見丙○○有在受治療,也未告知我何地方受傷。」「(當時看丙○○之情形如何?)沒有異樣。」(丙○○有和你說過話?)未和我說話,但我有問他之年籍資料及他家之電話號碼。」「(問丙○○有回答?)有。」「(以平常之聲音問?)對,以一般之講話,他有回答。」「(問他,他之反應如何?)反應不是很好,他均想一下才說。」「(那他有聽到?)應該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遭被告二人共同毆打後,其左耳應無創傷性耳膜穿孔,否則被害人被毆之後必定痛苦不堪。雖被害人之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5、9晚上九點左右你兒子被戊○○、己○○毆打?)有,當時我人不在家,後來我才去醫院,我去醫院正好縫腳之傷痕,醫生說回去再看狀況,回去丙○○說耳朵很痛,第二天我載丙○○去朴子醫院掛外科後來轉至耳鼻喉科,隔三天才轉至耳鼻喉科」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但證人辛○○、乙○○、壬○○及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其等至被告二人所經營之前開工廠,補輪胎、換輪胎或車子保養時,對被害人要大聲喊或以手稍拍,被害人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害人素有重聽,則被害人於前開醫院回家後耳朵很痛,究竟係被告二人毆打所致,抑其耳朵疾病所引起,即有疑義。
(二)據朴子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朴醫歷字第四0一五號函覆:「一、:::。二、病人丙○○於八十八、五、九至本院急診診療,左臉包括左耳廓瘀腫,因本院急診室無耳鼻喉科醫師值班,故當時並無檢查其耳朵。病人八十八、
五、十二住院治療,八十八、五、十三因抱怨耳鳴,故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查(故才有外科及耳鼻喉科醫師所開屬於其專門部分之診斷書)。三、病人住院期間於民國八十八、五、十三至耳鼻喉科會診,當時確實予以檢查兩耳,並發現:1、左耳耳膜穿孔,右耳正常。2、左耳有壓痛,當時病人主訴左耳耳鳴及聽障,並於民國八十八、五、二十五聽力檢查發現左耳全聾。3、依八十八、五、十三所現耳膜穿孔情形應屬新傷,外力所致,至於何種兇器,參照急診之記錄,應屬鈍器外物所致傷。4、綜合以上結論左耳係屬感覺神經性耳聾,藥物治療效果不彰,左耳膜外傷性穿孔,聽神經受損,至於該病人就診之前,左耳是否早有耳疾或聽障,因在本院並無就診記錄及受傷前聽力檢查,故無法判別其左耳聽障是否因外傷重擊所致或本已聽障(外力重擊有可能致聽神經受損),但耳膜穿孔則可確認為外傷所致之新傷。5、建議該病再作一次聽力檢查,以追蹤其聽力,並可至醫學中心測聽性腦幹反應以排除詐聾之可能。」及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朴醫歷字第四四九八號函覆:「一、:::。二、八十八、五、十三張君耳鼻喉科會診之診治醫師為 洪文正 醫師。惟因本院在五月份時純音聽力檢查儀器故障,故病患丙○○於八十八、五、二十五至與本院有特約關係之聽寶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聽寶公司嘉義分公司)做聽力檢查,再將純音聽力檢查圖攜回本院由洪文正醫師判讀。」,有該二函附於本院卷可按,從上述二函以觀,被害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會診耳鼻喉科醫師檢查,係因「抱怨耳鳴」,而非耳朵疼痛,依該日檢查結果認為所現耳膜穿孔情形應屬新傷,外力所致。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聽力檢查發現左耳全聾,係依據被害人至聽寶公司嘉義分公司做聽力檢查之純音聽力檢查圖判讀,其間是否有詐聾之情形,即非無可疑。經本院將被害人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檢查鑑定之結果,據覆:「(被害人)民國年月日局部檢查顯示兩耳鼓膜外觀正常,沒有破損。各項聽力檢查包括兩次純音聽力檢查,聽阻聽力檢查,詐聾聽力檢查及聽性幹檢查,顯示第一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不可信,詐聾測驗顯示有詐聾情況,聽性腦幹反應也顯示兩側反應正常,經過解說後再進行第二次純音聽力檢查,獲致左側(即原稱受傷耳)聽力正常,右側除了8K頻率之聽閾為分貝(分貝以內為正常範圍)外,其餘正常,此結果與聽性腦幹反應結果相符。聽阻聽力檢查結果正常之鼓室圖亦可印證兩側鼓膜亦沒有破損。」等語,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成附醫耳字第一一三九五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成大醫院為醫學中心,其設備完善,醫師素質高,檢查鑑定之正確性應較一般醫院為正確可信,自以成大醫院之檢查鑑定為可採,是被害人左耳之聽力既正常,其聽能並未達毀敗之重傷程度。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非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後認係告訴乃論之罪,如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一號判例)。本院依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即被害人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經檢察官以傷害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該罪因屬實質上一罪之加重結果犯,關於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既不構成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清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