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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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身丁○○住
身甲○○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柒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丙○○、丁○○、甲○○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扮月計付,其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丙○○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九日向原告借用貳佰捌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五按月計付,並同意自借款之日起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改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五按月計付,其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繳付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丙○○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利息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三分之二(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四),扮月計付,其借款期限為七年,自八十七
年一月十六日起,每月一期,按期於每月十六日攤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約定事項一般條款第三、四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兼約定事項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
┌────────────┬─────────┬────────────┐│本金(新臺幣計)│利息之期間及利率│違約金│││(含遲延利息)││├────────────┼─────────┼────────────┤│貳佰柒拾陸萬壹仟捌佰│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玖拾玖元│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日十七日起至清償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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