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一人蔡進欽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峰 」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峰」之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在小兵立大功報刊上刊登「小額貸款」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貸款連絡方式,供急迫用款者借款而收取重利,並由乙○○負責收取部分借款人償還之借款或利息,「阿峰」於同年八月底乘甲○○急需用款之際,在台南縣麻豆交流道下之加油站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給甲○○,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天,於交款時扣下二千元作為每借款十日應收取之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月息六十分的重利。於同年十月十四日乙○○前往台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欲向甲○○收回借款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客戶連絡手冊一本、客戶借款名單二張、保管條一張、商業本票一本。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否認有重利犯行,乙○○辯稱:係綽號「阿峰」者叫 伊去 新化向一姓李的收錢云云。丙○○辯稱:伊開車載乙○○,當時乙○○說要找伊出去新營玩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為警查獲時,在被告丙○○所駕駛被告乙○○之母 林張貴美 所有之J五-五八八五號自小客車內查獲載有被害人甲○○等人之姓名及電話的客戶連絡手冊乙本、客戶借款名單二張;
(二)在警訊時又在渠等坐的椅子上留有被害人甲○○之身分證原本一張,有該證物附卷可稽,並有在場員警 林惠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若被告乙○○未參與重利之犯行而僅替綽號「阿峰」者收款而已,其當不可能持有上開與從事重利行為有關之物品。(三)再被告乙○○已為「阿峰」收款三次,每次可得五百至一千元,亦為被告乙○○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四)此外,並有證人甲○○即向「阿峰」貸款借款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證綦詳,從而,被告乙○○代「阿峰」收款上揭重利之事實,應堪認定,其前述所辯,洵屬避重就輕之詞,要無可採。而其收取之高利,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又證人甲○○因一時急迫,又無借貸經驗,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於警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均為趁其他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亦可認定。
是其與「阿峰」之男子有重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其與「阿峰」之男子間有共同犯意連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共同乘車至台南縣○○鎮○○路與和平街口,向甲○○收取借款,而丙○○所有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留有被害人甲○○住處的電話號碼,足證被告等曾以該行動電話連絡被害人甲○○談有關要向其收回借款之事,被告丙○○應有參與重利之犯行而非僅載被告乙○○出去玩而已,至為明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重利罪嫌,無非以其與另一被告乙○○同在與甲○○約定之地點遭查獲,且其行動電話曾借與乙○○使用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其係與乙○○出去玩,並不知是要去收借款等語。
五、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構成要件,故其為結果犯,若未「取得」重利即不成罪。經查被告丙○○不知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係邀其出去收取借款,且其係第一次與被告乙○○共同向甲○○收款未果,即遭警查獲一節,業據同案被告乙○○陳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及偵訊筆錄);而證人甲○○亦證稱其於該日並未至其與乙○○約定之地點交付借款,有甲○○於偵查中之證言在卷可稽,是丙○○雖有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被告乙○○所用,然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並未取得借款及利息,即難謂其該次行為已構成重利罪之要件。此外,查無足可證明被告丙○○犯重利罪及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前收取重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應諭知無罪。
六、扣案之客戶聯絡手冊一本、客戶借款日期單二張、保管條一張、商用本票一本為「阿峰」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是其雖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乙○○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富邦銀行存款簿一本、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為被告乙○○個人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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