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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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錦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0三八、二五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錦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柯錦坤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惟柯錦坤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內插附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至 蕭豐 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再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 蕭豐謀 (詳細交易經過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並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金額之報酬共新臺幣(下同)四千元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柯錦坤即從中賺取差價牟利。嗣經員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資料,得悉蕭豐謀曾以電話向柯錦坤聯繫購毒事宜,並曾匯款八百元至柯錦坤向其兄 柯柏樑 借用之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內,乃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九上午六時三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柯柏樑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一本,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由柯錦坤前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提出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本案證人蕭豐謀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蕭豐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惟因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卷附之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柯柏樑帳戶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另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係被告涉犯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錦坤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述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傍晚大約十七時許,在大里市○○路旁以三千元的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豐謀。蕭豐謀沒有將三千元一次給我,他先給我一千元,之後我再跟蕭豐謀要,他才以匯款的方式,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匯了八百元給我。最後三千元有全部給付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是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當時就有交付給蕭豐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二十分,我也是要賣給蕭豐謀一千元,錢已經收了,但是甲基安非他命我自己施用完了,所以沒有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蕭豐謀,錢到目前為止我也沒有還蕭豐謀,但我後來過了兩、三天,我有補約八百元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蕭豐謀。」等語,核與證人蕭豐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庭上被告?)認識。我有向被告買過毒品,買甲基安非他命。」、「(問:交易毒品的兩次經過,是否如被告剛才的自白?)沒錯。」、「(問:是否在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有向被告購買三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有。我記得該次交易是○○里區○○路旁進行。」、「(問:第二次是在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購買一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的,但當天沒有拿到。地點是在草湖河堤水利局附近。我當天有拿一千元給被告,被告是隔了兩、三天之後才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毒品給我的地點是○○里區○○路路旁。」、「(問: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三千元價金,是否已經完全付給被告?)我當天現場先給他一千元,之後匯款給他八百元,餘款一千二百元是在匯款之後,我在汽車修配場當面拿給被告,所以該三千元的價金,我已經全部都給被告。」、「(問:監聽譯文提到你用簡訊發送『輪胎』、『一輪』等語,是何意?)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一輪」就是指一千元。」、「(問:監聽譯文提到『你還要像剛剛那樣子嗎?』等語,是何意?)我是用這樣的代稱來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講完這通電話沒多久,我就與被告約在大峰路後面,並完成毒品的交易。」等語相符,並有與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時間比對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你還要向剛剛那樣嗎?」等購毒暗語,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輪胎」、「一輪」等購毒暗語)、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柯柏樑帳戶存提往來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蕭豐謀確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部分購毒金額八百元,匯入被告向其兄柯柏樑借用之帳戶內)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按販賣毒品屬重大犯罪,須科以重度刑責,故販賣毒品行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既無公定價格,復容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以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是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自承:伊均以自己向他人洽購毒品金額之半數為基準,向蕭豐謀收取購毒對價,惟實際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卻非平分,而係自己留存較多之毒品數量等語,顯然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益足為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柯錦坤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再與最後一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刑期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在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表示蕭豐謀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電話中所言係關於購買毒品之事,然被告隨即向檢察官供稱:伊不記得蕭豐謀為何在電話中如此說云云,並稱蕭豐謀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所傳簡訊是指中古車輪胎之事,皆未坦承自己確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尤其被告於同日因聲請羈押接受本院訊問時,更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蕭豐謀,我沒有賣他。」、「他是有向我問有無毒品,但是我沒有賣。我曾經幫他調一次。」云云,復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九日偵訊時,亦皆辯稱:蕭豐謀將八百元匯入柯柏樑郵局帳戶內之目的,係因伊向蕭豐謀借款云云,均矢口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豐謀之情事。則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第第二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指定辯護人認為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洽,自不足取。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單次犯罪所得金額多則三千元,少則僅有一千元,交易毒品數量相對而言亦非龐大,相較於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或毒梟而言,被告前揭犯行之危害程度究不能等同視之;倘科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七年,將使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被告犯罪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濟利益,任將甲基安非他命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程度至鉅;惟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總計交易金額為四千元,交易次數僅有二次,並均售予蕭豐謀一人,如與動輒販賣毒品數十次且交易對象廣及多人之情形相較,被告犯罪雖有未洽,但無遽予嚴加責難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二次,所得金額總計為四千元,並非販賣對象眾多、享有高額販毒收入之大盤或毒梟,經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後,應已足收警惕教化之效。檢察官前揭具體求刑意見恐嫌過重,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確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且係供作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用,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六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金額詳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或附表所載),屬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院所宣告沒收者,既為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即無就此部分諭知追徵價額之餘地。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臺中霧峰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局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一本,雖係供蕭豐謀匯入購毒對價八百元之用,然該帳戶申辦人為被告之兄柯柏樑,且依證人柯柏樑於警詢時之證詞觀察,扣案存摺僅係偶然出借被告使用,並非業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而毋庸返還。該物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上開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亞太電信連帶保證書一張,則非被告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亦與本案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販賣客體│所犯罪名及處刑││││││││├──┼─────┼────┼──────┼────┼─────────┤│一│99年9月18│蕭豐謀│臺中市大里區│甲基安非│柯錦坤販賣第二級毒│││日下午5時││大峰路旁│他命(收│品,累犯,處有期徒│││許│││取交易對│刑叁年拾月。扣案之││││││價新臺幣│序號為000000000000││││││3000元)│0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為00000000│││││││32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99年9月28│蕭豐謀│臺中市大里區│甲基安非│柯錦坤販賣第二級毒│││或29日某時││大峰路旁(先│他命(收│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書所││於起訴書所載│取交易對│刑叁年玖月。扣案之│││載99年9月││之臺中市大里│價新臺幣│序號為000000000000│││26日下午1││區草湖河堤水│1000元)│033號行動電話壹支│││時20分許,││利局附近收取││(含門號為00000000│││僅為收取購││購毒價金)││32號之SIM卡壹張)│││毒價金之時││││沒收;未扣案之販賣│││間,其後約││││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至3日始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成毒品交易││││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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