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台28縣道崙頂路段,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從未收到掛號信件的通知單,所以不知有罰單,直到
98年8月16日收到裁決書才知道本件違規行為遭舉發,異議人係於98年8月17日至和順郵局領取本件舉發通知單。㈡異議人於97年8月間因病於成大醫院開刀住院,12歲之幼兒
同住醫院照料,家中並無其他親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罰鍰減至最低金額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牌照號碼3707-UN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97年9
月8日9時22分許,行經台28縣道崙頂路段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遭警逕行舉發,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5日高縣警交字第N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2幀為證,且異議人對其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
㈡然異議人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
⒈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⒉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
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單位掛號郵寄至「台南市○○區○
○路2段12巷261弄63號」,因不獲會晤應為送達之人,而於97年11月17日辦理寄存送達於臺南和順郵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8年8月26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80009761號函暨檢附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送達住址為異議人之住居所一節,業據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載稱在卷,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是舉發機關於97年11月間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之住居所「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將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南和順郵局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另異議人稱郵件投遞當時其在台南成大醫院就診中,家中並無親人收信云云,然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之時間為97年11月間,故不論異議人自陳其於97年8月住院,抑或其所提出之申請理賠文件之事故發生日為98年2月13日,均不在本件舉發通知單投遞時間之內,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則移送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