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八九一三四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又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因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攔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X八九一三四六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之重型機車乃購置於大學就讀期間,因校園往來機車甚多,導致後擋泥版被碰撞致斷裂,因欲購置新擋泥板其所費不貲且於校園內損壞機率甚高,所以購買市售之固定式號牌架,使車牌固定易於辨識,本人所懸掛之號牌乃符合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懸掛於車輛後端,亦無加裝旋轉架抑或使之毀損、變造、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其無法辨認其車號,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後車牌加裝車牌架之情,為受處分人所自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三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十八頁參照),堪信屬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應以一般合理之人,以其正常視力,或以科學儀器,在一定之光線、距離及合理之角度內,觀察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車牌號碼,仍不能辨認者為是。而觀諸上開採證照片,可知受處分人係以單一螺絲鎖住二側車牌架,將號牌固定於車後,一般人自後方觀之,仍可清楚辨識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為「XP五─三一三」,尚未達不能辨認之程度,且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員警乙○○到庭證稱: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當天晚上七點四十五分我騎機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看見受處分人騎乘XP五─三一三號重型機車,在行駛中我可以清楚看到受處分人的車牌號碼,沒有無法辨認其牌號的情形,盤查時我有親手把號牌往下搬動,號牌往下搬動後受處分人掛車牌的位置比一般人略為向下,可以清楚看見受處分人車輛的車牌號碼等語綦詳(本院卷第二四頁反面至第二五頁參照),是以,本件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雖有以加裝墊牌器,以單一螺絲鎖住二側車牌架,車號可往下移動之情形,然無論於行駛中或靜止狀態,均可清楚辨認其牌號,復經證人乙○○將號牌往下搬重後,仍無不能辨認其車牌之情形,足認受處分人已將車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未達於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受處分人之所辯,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自不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處罰之。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並使本院達到確信,則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既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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