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明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塑膠瓶裝海洛因壹小罐(驗後淨重合計零點 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改裝之塑膠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㈠補充犯罪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另有塑膠吸管改裝之塑膠鏟一支、㈡補充證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3170號檢驗鑑定書、塑膠吸管改裝之塑膠鏟一支、㈢刪除論罪及所犯法條欄二、第六及七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且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於假釋中再犯本案,一次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塑膠瓶裝海洛因一小罐(驗後淨重合計0.六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塑膠吸管改裝之塑膠鏟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海洛因方便吸食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