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淑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淑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受刑人連淑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9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16日(協商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4月16日」,應更正為「101年3月22日(協商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16日14│100年8月30日│100年10月26日│││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0年│臺中地檢100年││年度案號│度毒偵緝字第20│度毒偵字第3125│度毒偵字第3957│││號│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06號│365號│7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2日│101年4月1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506號│365號│7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年3月16日│101年3月22日│101年5月14日││││(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4521號│度執字第5224號│度執字第594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