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文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文隆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本院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13日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2罪接續執行,並於100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又於假釋期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撤銷前開假釋後,接續執行殘刑4月11日及有期徒刑10月、10月,指揮書記載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6月7日(此部份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曾文隆另涉嫌詐欺案件,為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101年4月17日到場說明,警方經其同意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曾文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6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沙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4日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暨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