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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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有關「中彰橋下2-P77」之記載,更正為「中彰橋柱2-P77」;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㈠有關「被告孫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更正為「被告陳照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㈡第2列有關「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之記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照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陳照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