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邦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陳其邦不思以正途方式獲取所需之物,竟以竊盜之方式為之,實屬不該,惟念其雖曾有贓物罪、傷害罪等案件之刑事犯罪紀錄,惟均發生在72年間、74年間,距今時日已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自難僅依此遽認其素行不佳,又所竊得之橘子1粒,價值僅新臺幣7元,業據證人 吳美慧 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所生損害甚微,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