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昆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昆明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至6行原記載「為 陳德花 之配偶 謝在興 偕同其『兄』 謝在雄 、姊夫 吳英機 」,應更正為「為陳德花之配偶謝在興偕同其『弟』謝在雄、姊夫吳英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昆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所為多次相姦行為,主觀上係因與陳德花之交往關係所出於一個相姦犯罪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屬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各個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爰審酌被告魏昆明明知陳德花係有配偶之人,率爾與之相姦,破壞告訴人謝在興之家庭和諧,造成告訴人心理嚴重之創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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