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復自不詳時間起」乙詞,更正為「復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後某不詳時間起」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實難謂佳,惟念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海洛因乙包(淨重○.○一公克),係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