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瑞義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洪宏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瑞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宏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辛○○與己○○為夫妻,共同經營「昌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昌達公司」,址設彰化縣○○市○○路○段○○○巷○○○○○○號),均為「昌達公司」之負責人;庚○○為辛○○之父。3人與子○○、丑○○、壬○○、史瑞義、 林嘉慶 、洪宏昇、辰○○、甲○○、丙○○、 施雨泉 、癸○○及卯○○共同為下列犯行(辛○○、庚○○、己○○、子○○、壬○○、辰○○、甲○○、丙○○、癸○○及卯○○部分,業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為協商判決;丑○○部分另行通緝;林嘉慶及施雨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為「昌達公司
」所有,但登記在員工寅○○名下,甲車平日用以搭載員工至工地工作,為「昌達公司」之員工交通車,然寅○○於民國105年10月中旬某時許離職時,無故將甲車駛離且避不見面,導致「昌達公司」員工無交通車可搭乘至工地,引起辛○○與己○○心生不滿,四處找尋寅○○與甲車下落。嗣史瑞義於105年10月24日下午10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渠等2人通報「寅○○躲藏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正新輪胎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並將甲車藏匿在該住處附近」等語。詎辛○○、己○○、史瑞義、林嘉慶(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洪宏昇、施雨泉(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丙○○、丁○○等人,共同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辛○○指揮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辛○○、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等人,且丙○○、丁○○等人均攜帶鋁製、木製球棒等武器。嗣渠等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11時許,前往寅○○所藏匿之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村某處後,旋即無故侵入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辛○○、丙○○分持球棒猛力毆打寅○○身體數下,致寅○○不支倒地,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其身體因此受有瘀青、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眾人見寅○○已呈現虛脫無抵抗能力狀態,辛○○、丙○○分持球棒,並大聲喝令寅○○上車,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丁○○則持球棒在旁包圍以助勢等強暴脅迫方法,使寅○○步行至乙車後座中間,而行無義務之事;辛○○、林嘉慶、洪宏昇、施雨泉、丁○○隨即自兩側進入乙車後座,將寅○○夾於該車後座中間,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寅○○之行動自由。丙○○旋駕駛乙車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返回「昌達公司」,於抵達「昌達公司」後,辛○○喝令寅○○下車,並要寅○○進入該公司宿舍1樓最後1間房間內,而將寅○○拘禁在該房間內,辛○○、丙○○、施雨泉、丁○○、林嘉慶、洪宏昇、己○○則在該房間內外看守監督;期間辛○○等人欲逼問寅○○甲車下落,由施雨泉持鐵椅猛砸寅○○身體7下,致寅○○身體受有傷害;寅○○因被毆打、拘禁而承認將甲車開走,且供出甲車藏匿地點;再由己○○強迫寅○○書寫內容為「寅○○未經同意開走甲車及甲車非寅○○所有,屬昌達公司所有」等內容之自白書,且強逼寅○○以言語陳述該自白書之內容,供己○○錄音存證等,而行無義務之事。辛○○遂派出史瑞義至寅○○所稱甲車藏匿地點找尋,於尋獲後將甲車駛回昌達公司。渠等以上開方法,共同將寅○○拘禁在該自用小客車內及該公司房間內長達6小時之久。嗣辛○○等人尋獲甲車,且寅○○已依辛○○、己○○等人要求書寫自白書及錄音後,始於翌(25)日凌晨6時許,同意將寅○○釋放,寅○○始逃離該公司而恢復自由。經警對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獲上情。
㈡辛○○又懷疑丁○○竊取其所有之毒品等財物,竟與己○○
、甲○○、洪宏昇、丙○○、史瑞義、林嘉慶等人,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私行拘禁等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丁○○友人綽號「 阿君 」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分持手槍、球棒與棍棒等武器(均未扣案)毆打丁○○後,再強押丁○○上車,並關上車門,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後,將該車駛回「昌達公司」。眾人抵達「昌達公司」後,辛○○喝令丁○○下跪,並將其圍住;於丁○○跪下後,辛○○與史瑞義分別持球棒毆打其之胸口與背部,洪宏昇與林嘉慶則以熱熔膠毆打其雙腳,己○○另持椅子毆打其背部,致使丁○○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心生恐懼;辛○○與丙○○再令其書寫內容為「丁○○偷竊價值100萬元之財物且販賣毒品給員工」之自白書,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丁○○因此在「昌達公司」跪了一天,期間辛○○並指示林嘉慶、甲○○等人在旁看管,使丁○○無法逃離。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
1.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被告丙○○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5.被告丁○○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6.被告洪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7.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言。
8.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9.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1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㈡犯罪事實㈡:
1.被告辛○○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2.被告己○○之警詢、偵訊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被告丙○○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4.被告史瑞義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5.被告洪宏昇之警詢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6.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言。
7.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言。
8.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與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複式指證照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照表與照片。
10.被告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與本院認可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函。
三、本案經檢察官、被告洪宏昇、被告史瑞義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洪宏昇等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史瑞義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共2罪,
均累犯,均認罪,願各受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被告洪宏昇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共2罪,
均認罪,願各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㈢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均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廖涵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