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信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聲明異議及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及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信學(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請審酌受刑人有年紀老邁多病纏身之雙親,又未娶妻生子且已認罪,雙親老弱需人照料,受刑人觸法後亦坦承罪行,且涉案情狀並非暴力犯罪而類屬吸毒者之間互通有無,與受刑人受此教訓,已知警惕,當不再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惠賜 寬典再減輕其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俾使受刑人早日執行完畢,儘速回歸照顧雙親,以善盡人子孝道併啟自新,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聲明異議之事項,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或裁定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5年6月2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揭裁判既經確定,則量刑多寡,即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予置喙,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處。又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而係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明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之範圍,並不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從而,本件受刑人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為之,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前揭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業於105年6月2日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自已發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受刑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重新定應執行刑,核屬於法無據,其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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