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鼎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論罪科刑欄第5行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鼎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第二審卷第48頁、第66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傅鼎文(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是因為工作收入不穩才會一時失慮而飲酒上路,且伊現在離婚要獨自撫養小孩,原審所判刑度會造成伊經濟負擔過重,壓縮到小孩的學費,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原審依全案情節,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尤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正提高酒醉駕車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酒醉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甚且其前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詎其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更視政府長期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政令及法律於無物,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反使該條文立法目的不達。參以被告所為犯行之違法性、牽涉社會性、公益性及危險性,本院認本案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自無足採,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鼎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傅鼎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鼎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2.犯罪後坦承犯行;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30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630號被告傅鼎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鼎文前因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8月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18-DNG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與大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鼎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檢測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