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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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思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2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思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號富龍自行車店前,徒手竊取 吳惠惠 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電動自行車1部,得手後,旋將該車牽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嗣經吳惠惠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
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上,徒手竊取 洪孝琪 停放該處價值2000元之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部,得手後,旋騎乘逃逸。嗣經洪孝琪發現,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思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2次案發時我都在觀自在人力洗車場工作,109年5月間我每天都在觀自在人力洗車場上班,上班時間是早上8點到晚上6點云云。經查:
㈠吳惠惠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富龍自行車店
前之電動自行車1部(價值1萬8000元),於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22分許遭竊,旋行竊之人將該車牽往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跳蚤市場,及洪孝琪所有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交岔路口附近人行道之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部(價值2000元),於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遭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惠惠、證人即被害人洪孝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說明圖、現場暨跳蚤市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偵查報告書、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比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觀自在人力洗車場老闆 莊秀珠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是臨時工,有時侯來,有時候沒來,沒有每天都有在我觀自在洗車場工作;他每個月份都有來做幾天,我錢都給他,我都沒記載;他一個禮拜來說差不多會來一、兩天,三、四天都有,上班時間都是8點來,到6點,晚上沒做;被告前前後後應該做將近半年有,在我那邊工作沒有差勤紀錄;案發時間109年5月12日、109年5月18日的監視錄影畫面沒有留下,雖有監視畫面,但會自動洗掉等語(本院卷第
213至219頁)。依此,可知被告雖曾在觀自在洗車場工作,但僅係臨時工之性質,並非每天上班,且凌晨4時許亦非其上班時間,則其辯稱109年5月間每天都在觀自在人力洗車場上班云云,不足採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觀諸案發時行竊地點、跳蚤市場、觀
自在洗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檢109偵21456卷第59至74頁),足徵行竊男子身穿紅色背心、腳穿拖鞋、左手臂有刺青,且被告於觀自在洗車場工作時亦身穿相同款式之紅色背心(脖子處有白色條紋、雙肩處均有白色線條、左右腰腹部有黑色條紋);再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勘驗時所拍攝之全身照、側面照、左手臂刺青照、腳穿拖鞋照之照片(中檢109偵21456卷第64至67頁、本院卷第220至231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等被告照片之結果,可見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無論是身材、身穿背心樣式及顏色、腳穿拖鞋樣式、左手臂刺青位置及圖案等容貌與各項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與竊嫌應為同一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觀諸案發時行竊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中檢109偵21789卷第49至51頁),足徵行竊男子有染髮、身背背包、腳穿拖鞋;再依被告於警詢時所拍攝之全身照、側面照、身背背包照、腳穿拖鞋照之照片(中檢
109偵21789卷第53至57頁),經本院比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該等被告照片之結果,可見被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竊男子無論是身材、染髮、身背背包樣式及顏色(深色背包、側邊有白色條紋)、腳穿拖鞋樣式等容貌與各項特徵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與竊嫌應為同一人,是被告所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947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分別於「107年7月27日」、「107年12月27日(接續執行另案經判處之拘役50日至108年2月15日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欲,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另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電動自行車1部、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1部,均屬於犯罪所得,雖皆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㈡│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捷安特牌綠色折疊式腳踏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