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告 謝金英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被告 萬天龍
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亦得於提供新臺幣叁拾萬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萬天龍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萬天龍為居服人員,受聘於被告陳玉瑛,並在醫院照顧其先生 宋明耀 ,照顧期間自108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30日,期間被告2人交往,被告2人均明知對方係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交往,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亦非一般社會所能接受婚姻外普通朋友關係,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萬天龍則以:伊受被告陳玉瑛聘僱照顧被告陳玉瑛丈夫宋明耀。原告生性多疑善妒、暴躁不講理,不斷懷疑伊與被告陳玉瑛2人有不正常關係。伊生病手術需靜養恢復身體,但原告經常性吵鬧,甚且曾至友人 蔡文瑞 家中大肆吵鬧,造成蔡文瑞不敢收留伊,伊只好求助被告陳玉瑛,被告陳玉瑛感念伊照顧宋明耀盡心,早已當伊當作朋友相處,因家中房間數少,另一房間為被告陳玉瑛女兒房間,故讓伊睡於臥房地板打地舖,被告陳玉瑛則睡於床上,房門從未關閉,兩人從未有任何不當情事發生。
(二)被告陳玉瑛則以:被告萬天龍於受聘於伊照顧伊先生宋明耀期間,十分盡心盡力,伊視被告萬天龍為朋友,從未有任何踰矩行為,被告2人從未同床共眠,實則被告萬天龍生病手術後須安靜休養,但原告與被告萬天龍多年夫妻、爭吵不斷,被告萬天龍曾多次借助其他友人家中,因原告吵鬧而造成多名友人不敢借宿予被告萬天龍,此為被告萬天龍向伊求助之真實原因。伊可憐被告萬天龍而協助,因家中房間有限,才讓其打地鋪,且僅有兩次,伊衣著正常睡在床上,被告萬天龍衣著整齊睡同一房間地板打地鋪,房門打開從未關閉。
(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萬天龍於108年5月10日應聘居家照顧被告陳玉瑛先生宋明耀至109年4月30日。
2.被告萬天龍、陳玉瑛曾於109年6月14或15日、109年9月17日二次至被告陳玉瑛家中同房過夜(惟被告均辯稱衣著正常,一人睡在床上,一人打地鋪,房門打開)。
(二)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合理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三、(一)所示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依上開規定,無庸舉證,本院得逕採認為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是被告萬天龍雖於108年
5月10日應聘居家照顧被告陳玉瑛先生宋明耀至109年4月30日,然被告萬天龍仍於109年6月14或15日、109年
9月17日二次至被告陳玉瑛家中與被告陳玉瑛同房過夜之事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萬天龍與被告陳玉瑛於10
8年5月10日至109年4月30日應聘於被告陳玉瑛,照顧被告陳玉瑛丈夫宋明耀期間交往,業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或同事之正當社交行為範圍,實非配偶之他方可得忍受,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等事實,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陳玉瑛女兒 宋佩祺 messenger對話紀錄上載:「謝阿姨您好我是陳玉瑛的女兒…依我媽給的反應看起來我媽還是想跟萬天龍在一起」等文(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與被告陳玉瑛女兒宋佩祺109年9月23日line對話紀錄:「(他跟你媽睡,你們不覺得怪?)有哇我有跟我媽講但我兩姊妹之前都不敢講話…」等文(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原告與被告陳玉瑛妹妹 陳晏宜 109年9月28日line對話紀錄上載:「…我們能做的都已做了,萬也離開我姐回去你家了!…」等文(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原告與被告陳玉瑛女兒宋佩祺109年9月24日電話錄音與譯文上載:「…我媽要找第二春其實我們那時候不反對,可是不能是這樣子有家室的人啊!…萬天龍他有老婆又有小孩…」等文(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在卷可參,再參以上開本院所認存在於兩造間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業已侵害原告配偶權乙節,實已堪認。
(三)又證人宋佩祺到庭證稱:被告萬天龍照顧父親地點在醫院。住家有客廳,無空房間,客廳沒有什麼人在用,無沙發,有電視,沒有座椅,堆放很多雜物。就伊所知被告萬天龍去伊家住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另證人 宋珮筠 到庭證稱:因為被告萬天龍在找不到房,且又開刀,被告陳玉瑛問伊可不可以住家裡,伊想說被告萬天龍幫忙照顧伊爸親很久,所以說好吧。被告萬天龍住伊家時住被告陳玉瑛房間地板,鋪了浴巾睡在地上,伊家客廳沒有可以鋪的空間,中間只有窄窄的通道,家裡其他空房間,一間晾衣服堆父親雜物,一間堆衣服,另廁所等沒有位置了。被告萬天龍來伊家住一次,就開刀那次,開刀好就回去了,伊只記得第一二天廁所有很多血,應該有住超過三天,伊記得廁所垃圾桶有沾血尿布墊,伊記得的只有這次因開刀在我家住很多天。開刀後,被告萬天龍是否又因與他太太吵架而來伊家住,伊忘記了,時間有點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依上揭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萬天龍確實有與被告陳玉瑛單獨共宿一室。
(四)被告2人固辯稱係為借住而共宿一室,被告萬天龍打地舖、被告陳玉瑛躺床,且房門並未關閉,被告2人衣著正常並無踰矩行為云云,然即便除去被告萬天龍109年6月12日痔瘡開刀後借住被告陳玉瑛家(見本院卷第85頁診斷證明書),被告萬天龍仍有於109年9月17日二次至被告陳玉瑛家中同房過夜,又被告陳玉瑛家中尚有客廳、雜物間、衣物間可用,被告2人卻執意要共宿一室。又被告2人共宿一室即已逾越已婚男子和其他女子正常社交活動所應有之分際,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復係重大,衡情已傷害原告與被告萬天龍婚姻信賴關係,侵害原告配偶權,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規定,被告2人對原告構成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末按,人格權遭遇侵害時,其慰撫金之賠償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而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既已認定,原告請求慰撫金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家庭狀況、名下財產(見證物袋內電子稅務閘門資料),認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之請求超出部分,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被告萬天龍、10
9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玉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頁),兩造均同意利息起算日均從109年11月
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6頁)。從而,原告就本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本院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於提出全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