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98號原告余宜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彭誌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受告知訴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
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登記謄本記載,原告於民國
101年4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7至38頁),則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屬因原告在本件訴訟可能受有不利益之第3人,故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因本件裁判結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本院乃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告知訴訟,該項通知於109年11月13日合法送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送達證書1件可憑(本院卷第55頁),惟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表明參加訴訟,即已發生上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告知訴訟之效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公設中庭部分兩造權利範圍均為96分之一,兩造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故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本件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土地為辦保存登記建物所坐落之建築基地,無法依原物而為分割,公設中庭部分則由兩造與其他社區住戶共同持有,亦無法原物分割,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既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事,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已離婚,就系爭不動產實無維繫共有之必要,同意變價分割。但因購置系爭不動產前已言明兩造各出一半購置不動產所需之金額,方登記持分各二分之一,但目前兩造負擔金額並非各二分之一,為求公平,應計算出兩造各自負擔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及房貸,各自取回各自繳納之金錢後,原告應給予被告墊付之成本,餘額再二分之一,亦即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款成本,餘額由被告先取回63
3萬元,原告亦取回所繳納之貸款,其後餘額再撥給被告6萬7,861元,剩餘金額再均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854建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38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9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亦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為四層樓建物,只有一個獨立出入口,顯不適合原物分割,若採行變價分割,共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出售,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維護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及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對共有人自應屬有利,是原告主張主張變價分割,應屬適當。
(三)至被告抗辯:應計算出兩造各自負擔購置系爭不動產之金額及房貸,各自取回各自繳納之金錢後,原告應給予被告墊付之成本,餘額再二分之一,亦即出售所得價金扣除抵押貸款成本,餘額由被告先取回633萬元,原告亦取回所繳納之貸款,其後餘額再撥給被告6萬7,861元,剩餘金額再均分等語,惟此屬兩造間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為執行時參與分配之問題,並非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得併同處理之問題。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號│61│余宜:1/2│││││彭誌強:1/2││├────────────────┼───────────────┼───────┤││臺中市○○區○○段○○○○○○○號│932│余宜:1/96│││││彭誌強:1/96│├──┼───┬────┬────┬──┴──┬────────────┼───────┤│建物│建號│門牌號碼│坐落地號│建築式樣主│面積(㎡)│余宜:1/2││││││要建材及房├──────┬─────┤彭誌強:1/2││││││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臺中市│臺中市北│臺中市北│4層鋼筋混│一層:33.85│陽臺:5.89││││北屯區│屯區遼陽│屯區平田│凝土造│二層:48.80│││││平田段│六街77號│段261-49││三層:47.58│││││5854建││地號││四層:47.49│││││號││││屋頂突出物:│││││││││16.46│││││││││騎樓:18.89│││││││││合計:21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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