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郭文彬 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鄭淑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民國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簡稱原處分書,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鄭淑妙並無散布之意圖,且在場之救護人員無法得知被告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郭文彬衝突之原因,另被告所說言語未對聲請人造成負面人格評價等節,然被告確實於案發時、地稱:「拿人家的錢,又說沒交」等語,其辯稱並未講此句話顯與事實不符,而在場救護人員是否知悉雙方衝突原因亦非妨害名譽罪構成要件所應考慮之要件等語,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違誤,請鈞院詳加調查,爰聲請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誹謗等罪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748號案件受理並於
109年11月26日為不起訴處分(即原不起訴處分書),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10年1月7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2號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即原處分書)。原處分書業已於110年1月15日依法送達聲請人所指定之送達地址,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應自送達處分書之翌日即110年1月16日起算,且依聲請人上開收受送達之處所係位於臺中市大肚區,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扣除本院轄區在途期間3日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10年1月28日(非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是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參、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被告於109年4月21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之華倫汽車旅館前,因 郭炎生 扶養費問題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聲請人指稱被告對著前來之救護人員稱「忤逆父親,沒有交錢」等不實事項,被告則辯稱並無誹謗之犯意,當時是有講「那是你在忤逆」、「你父母養大的」,但是沒有講「你沒有交錢」等語。
二、惟依被告提出案發當時之錄音光碟,經原檢察官勘驗該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郭文彬:吃公的、花公的、公錢又不交(錄音時間0:00秒
)鄭淑妙:拿人家的錢,又說沒交(錄音時間0:02秒)郭文彬:欠公錢480、480萬不還,吃公的、花公的,又忤
逆父母親(錄音時間0:04秒)鄭淑妙:那是你忤逆(錄音時間0:10秒)郭文彬:啥。(錄音時間0:11秒)郭文彬:你給我毀謗喔,我何時忤逆什麼,你給我提出證據
(錄音時間0:13秒)鄭淑妙:你父親養大的…(錄音時間0:15秒)郭文彬:你給我提出證據,你給我提出證據,不然告你毀謗
(錄音時間0:17秒)救護人員:好了,好了(錄音時間0:18秒),有該勘驗光碟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益徵被告與聲請人是時確發生口角無訛,被告亦有言及「又說沒交」一語,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雖聲請人陳稱是時現場除了聲請人、被告、二名救護員,還有 郭文達 。然除聲請人、被告及郭文達外,二名在場之救護人員應無法得知被告與聲請人發生衝突之原因為何,而僅是雙方互相指責,親友間之口角爭執,難認有散布於眾意圖或使聲請人之名譽因而受損,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至於郭文達乃為聲請人之弟,自知悉家族間關於郭炎生扶養糾紛,且依卷附郭炎生寄給聲請人、被告夫妻及其等子女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夫妻對郭炎生並未盡扶養義務且未繳公共基金,而聲請人及郭文達則是有善盡責任者,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言及上開言語,對郭文達而言應不會對聲請人之人格有負面評價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行為,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妨害名譽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三、聲請人依前詞為再議之聲請,惟被告所言「拿人家的錢,又說沒交」、「你父母養的」等語,仍是就錢方面方面為爭執。然當場二名救護人員,因係外人實無從依該等言語即知雙方爭執之真正原因。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錄音檔譯文,救護員於聲請人表示:「你給我提出證據,你給我提出證據,不然告你誹謗」,後回應「好了.好了」一語,可知救護員當場親見雙方爭執,因不知爭吵原因而請雙方不要再吵了,自無從對聲請人之人格為負面評價。至於郭文達乃家人,深知被告夫妻於扶養郭炎生之態度,當不受被告言詞影響,而對聲請人做出負面評價致其名譽受損,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不起訴訴處分實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理由乃係其個人臆測之詞,難謂有據,其再議之聲請即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郭炎生扶養費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對著據報前來的救護人員指稱聲請人忤逆父親,沒有交錢等不實事項,足以貶損聲請人名譽。而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講「那是你在忤逆」、「你父母養大的」,但是沒有講「你沒有交錢」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基本構成要件,須主觀上具有誹謗
之故意,且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足以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倘缺其中一要件,犯罪即不成立;而所謂「誹謗之故意」係指故意對於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予以毀壞貶低而言;另何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㈡被告與聲請人於前述時、地之對話內容,經檢察官勘驗上開
光碟後,結果如前述,有上開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33頁)附卷可查,可知就關於被告稱:「拿人家的錢,又說沒交」等語之衝突,係聲請人前一句話稱:「吃公的、花公的、公錢又不交」之回應,直至救護人員稱:「好了,好了」等語時,雙方此段言談僅約18秒,且就對話之內容觀之,被告所言係雙方就有無扶養一事互為爭執之內容,已難遽認其有誹謗散布於眾而貶低聲請人之人格、名譽地位等故意。況被告所稱關於沒交錢等語僅係行為外觀之陳述,如未深究原因,該字詞尚未達到直接產生毀壞貶低人格評價之程度,是在場之救護人員在此非長之期間,尚無法知悉其等爭吵之衝突原因,進而對該扶養費問題有所了解,甚至就雙方有無扶養一事形成印象與評價,亦實難認已使聲請人之名譽受損。再者,案發當時在場之郭文達係被告之小叔,依聲請人提出郭炎生寄發存證信函之記載(見偵卷第11頁):「本人長子郭文彬(即被告)與三子郭文達的盡孝聽取當時本人指示金額按時繳交公共事務基金……」,足見郭文達亦為扶養人之一,已然知悉扶養費之爭執問題所在,且被告所言尚非客觀上足以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聲譽地位之用語,亦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顯與刑法所規定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均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妨害名譽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原處分書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李依達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