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高詩敏
       黃琪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竊取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郝小蓮 持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往臺
北市○○區○○○路○○○號一樓之臺灣路易股份有限公司
復興分公司,於簽帳單上偽造郝小蓮之署押,冒名消費,使
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郝小蓮簽帳,而墊付消費款項,受有
支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原告為其墊付二萬五千三百元之利益,應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利益予原告。惟經催討被告迄不返還
,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五千三百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情。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單
及郝小蓮掛失聲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斟酌,且被告因本件冒名簽帳業經本
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原
告所提出之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冒名簽帳致原告為其墊付二萬五千三百元,致受
利益,自應依上開規定附加利息返還該墊款金額予原告。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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