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25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71,25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
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經原告核貸新臺幣(以下同)1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3日至92年8月23日止,被
告依據上開契約於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10
0,000元為限,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六二五計算,
並應於每月21日結算一次利息,並滾入原本,每次動用一筆
借款應繳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還款
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依約償還每
期最低繳款金額,但不得低1,000元,如未於應繳款日清償
債務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至同94年8月23日止其契約到期,其借款除部
分清償外,尚欠71,250元,未於同日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最低
應繳金額,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並提出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現金
卡餘額電腦資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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