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626元,及自民國91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千分之五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267,62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間,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契約,而向原告申請南山人壽認同卡之信用卡一張,依
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於自動
提款機預借現金,並以每月18日為結帳日,而結帳日後20日
內被告應繳付全部當期應付之帳款,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帳單所列之最低應付帳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
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收利息,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時,或全部清償時,原告並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計算利息外,
並按月加收千分之五之違約金。本件被告至91年11月18日後
,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該日止,被告計積欠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共267,626元,被告
應繳清全部債務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繳款帳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
求之金額未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26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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