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
仟參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
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另若有預借現金,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
上150元之手續費,代償須另加計每筆代償餘額0.6%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1月6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
店內簽帳消費尚有81,040元及其中本金76,385元、利息2,69
5元、代償手續費96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
定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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