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89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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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佩萱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肆佰伍拾捌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2年10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或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
之債務,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㈡被告於92年10月9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得依代償卡代付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債務,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
計收代償餘額百分之1.1計算之手續費,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又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共分50期清償,每月繳付
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原與93年7月29日與原告成立簡
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
240,800元由被告再於94年3月30日以「感恩回饋專案」同
意續約展延,約定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14.8%計
算,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
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至95年1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23,458元(含代
償金額134,739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288,719、信用卡帳
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423,458元,及
其中392,627元部分自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