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士小字第40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74元,自民
國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30,5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其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1,00
0,000元,並領用原告所發之GEORGE&MARY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其借款清償方法及期限為自借款日起
,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在該期限內被告可隨時還款,原
告僅就其未還剩餘之本金計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
.二五,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延滯期間,則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至94年12月13日止,動用該卡借款
,尚欠本金及到期利息合共30,596元,竟未依約於94年12月
13日之最後繳款日前繳付上述本、息,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並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交易紀錄一
覽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