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5年度城簡字第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原告於刑事簡易
案件開庭前三天,方提出起訴狀,核其請求之項目、數額、計算
標準及舉證,均有再予調查之必要,而刑事部分已判決),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
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鈺琅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