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九十三年間」應更正為「九十二年間」、第6行「同年間」應更正為「九十三年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所犯法條應更正為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至本件發生前止,已有三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漠視法律,毫無在意往來人、車之安全,亦不知戒愓,明知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有抑制作用,酒後駕車極易因身體協調功能降低、對突發狀況之反應能力減緩而發生危險,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於警察攔檢盤查時,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惟於警偵詢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呂坤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