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四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晚間,在位於台北市○○區○○路四段十號「仁愛醫院」十樓病房內,探視其住院女友 余玉琴 ,於同日二十時十分,見告訴人甲○○以輪椅推扶友人至該院十樓三十號病床內,並將其外套一件置放於病房外走廊沙發上而無暇注意之際,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該件外套及其內皮夾一只(內裝置現金新台幣二萬元、信用卡六張、提款卡一張及健保卡一張等財物)後離去。 嗣經 告訴人察覺其所有外套遭竊,商得余玉琴之協助,待被告返回,由余玉琴自被告所著外褲左口袋內起出告訴人上揭遭竊之皮夾一只(內僅含現金八千元及告訴人之健保卡一張),從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雷淑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