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4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於案發後,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應補充「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3月28日高屏澎鑑字第970130號鑑定意見書1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案發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偵查卷存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二技生,有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可稽,智識程度非低,並無前科,除有妨害自由前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參,並審酌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春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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