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附民字第49號原告乙○○被告甲○○(原名 王原佳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提款卡等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出賣予詐騙集團供詐欺犯罪之用,而該集團於96年7月5日9時許,以電話向伊詐稱伊涉及詐欺罪須協助調查云云,致伊信以為真,誘伊將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中,致伊權利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雖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侵害原告權利,然伊無法一次給付原告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6年7月間將系爭帳戶資料出賣予詐騙集團供犯詐欺罪之用。
㈡、原告於96年7月5日9時許,被詐騙集團以電話詐稱其涉及詐欺罪須協助調查等情,致原告信以為真,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系爭款項旋被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四、本件原告訴主張:伊因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導到受騙將系爭款項匯出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爭執,惟抗辯:伊即將入伍,無力一次給付該款項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其被
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騙取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騙受有55萬元之損害,自屬侵權行為,且其侵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依法無應繳納裁判費用之規定,爰不另為裁判費用負擔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12月13日95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