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拍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拍字第9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拍字第948號
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44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93年9月2日起至143年9月1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㈡相對人於93年9月1日簽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向聲請
人借款兩筆,分別為120萬元、750萬元,均約定自93年9月3日起至100年9月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㈢詎相對人自94年8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
約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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