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及乙○○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丙○○及乙○○三人被訴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被告三人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之解釋,則本件被告三人被訴普通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被告三人被訴之罪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十二年六月。
(二)八十一年七月間為被告三人犯罪行為成立日(不知日者以當月十五日為準),加上前揭十二年六月,又檢察官自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開始偵查,迄八十四年二月七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自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法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
四、是本件被告三人自犯罪行為成立日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孟良
法官沈君玲法官蘇嘉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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