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己○○
辰○○酉○○辛○○申○○巳○○戊○○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蘭超群 律師相對人寅○○
丙○○子○○癸○○戌○○壬○○庚○○卯○○丑○○丁○○乙○○未○○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一○六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具狀陳明相對人之住所,並未逾原審所限補正之期間;次以,本件系爭之法律關係為合會,依一般民間合會之作業方式,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並憑以申請相對人之,是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聲請原審去函相關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全戶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本文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一併適用,是若當事人提起訴訟後,就其無法自行取得之資料請求法院為調查時,即應妥適加以考慮,以免因法院未調查證據所致程式欠缺之不利益,由該當事人承受,並因而使該當事人本於憲法所有之訴訟權變相遭剝奪,應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曾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聲請原審去函相關戶政事務所調閱相對人全第一五五頁),乃原審未為調查近半年後,突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所請求調查之證據,其所為,客觀上即與前述法律規定之旨趣相悖,而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逕為廢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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