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地籍圖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代表人乙○○處長)右抗告人因地籍圖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地籍圖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起算,原應於同月十八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因此算至同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抗告,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侯東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