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91號

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鍾哲芳

被告 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郭文進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俊吉,施俊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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