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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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告 黃福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邱傳明

蔡孟儒

張鳳嬌

蔡章合

謝和鋼

林育德

許哲豪

黃豐年

洪敬友

劉素美

黃愛珠

李建進

林春寶

林歆宸

林永勝

盧昱鈞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告 王士桓

陳燕美

王鴻模

張友銘

陳秀鑾

華秀珍

王碧蓮

李春英

穰宇立

陳愛珠

沈光輝

陳耿鈴

吳明賢

李國寶

黃秀美

胡櫻桃

陳玉聯

王淑華

范綱華

范育英

張輝源

陳金雀

陳瓊瑤

王淑華

呂婷婷

廖志旗

陳冉妹

王兆賢

詹德榮

盧建英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阮氏玉欣

被告 顏棟煌

阮業庭

薛水玉

洪珮綾

李榮豐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吳妤軒

尤曉瑩

尤振勳

尤佳喻 (原名: 尤瑞瑩

邹阿滿

陳五常

張尚杰

許志強

許志宏

張耀聰

林晏羽

鄭家豐

趙美緞

黃世育

黃俊維

謝盛明

詹素梅

楊棋宇

邵逸敏

李琛琳

林基盛

劉錦榮

張志愷

高芳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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