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 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告 黃福昇
被告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被告 邱傳明
蔡章合
謝和鋼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芸婕
被告 王士桓
穰宇立
詹 陳愛珠
王淑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皇嘉
被告 顏棟煌
李榮豐 (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查,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另原告於114年2月19日來狀請求減縮被告為被告新北市政府、李春英、陳五常等3人,惟除被告新北市政府外,原起訴之其餘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段地號1024-22土地之共有人,原告請求減縮並非合法;另被告李榮豐已於起訴前之112年2月17日死亡,其起訴亦非合法且不能補正,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