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4年度橋補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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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206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潘逸揚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力瑋